(2015)滑白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某甲,男,199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闫某乙。××××年××月××日为了给孩子下户口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闫某丙。因双方婚前彼此不太了解,共同生活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在日常生活中不尽责任,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14年农历9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丢下原告母女三人不管不问。被告的这些行为,使原告失去了与其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现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闫某乙、闫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闫某乙,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婚生次女闫某丙。2014年农历9月12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此后长女闫某乙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次女闫某丙随原告在其娘家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户口簿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孕育两个孩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孩子年纪尚幼,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助理审判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