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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维尔炉业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林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维尔炉业有限公司,太仓市林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00号原告江苏维尔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6757270M。法定代表人祝锁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天,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林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民营小区大宅路。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维尔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林丰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维尔炉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台热风循环电阻炉,价款为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5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余款1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设备采购货款18000元;2、赔偿违约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共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仓市林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台规格为3500*1200*1200(mm)的热风循环电阻炉,价款为68000元。合同第6.2款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承兑汇票五万元整预付款,定作方需在合同生效后发货前书面通知承揽方发货,调试安装完成支付现金壹万捌仟元整,后开具全额发票。合同第8.3款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需赔偿另一方产生的所有实际损失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并于2015年5月27日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余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验收回执单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余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调整为按照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原告还主张交通费及律师费,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林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维尔炉业有限公司价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