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薛体峰与丁振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体峰,丁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118号申请执行人薛体峰,曾用名薛体锋,男,汉族。被执行人丁振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薛体峰申请执行丁振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丁振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薛体峰执行案款49989.0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1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59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丁振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薛体峰执行案款50599.02元(其中包括执行案款49989.02元、诉讼费610元),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二、上述款项,被执行人丁振江已履行5000元,余款45599.02元被执行人丁振江于2016年5月30日前清付完毕;三、其他权利申请执行人薛体峰自愿放弃;四、和解协议达成,申请人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五、如被执行人丁振江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薛体峰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6)陕0114执118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标的50599.02元,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受偿5000元,未受偿45599.0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刘江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翔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