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苏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39号原告:苏某,个体户。被告:魏某甲。原告苏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外地打工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婚生一子魏某乙,现年12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自2005年开始经常酗酒,且酒后无德,尤其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对家庭、妻子、孩子不尽义务,家庭生活来源主要由原告打工负担,双方性格不和,为了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原告曾于2014年5月14日向禹会区法院起诉,在亲人的劝说下撤诉,现已分居2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5)禹民一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证。被告魏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01年3月份在外地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魏某乙。2015年原告苏某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法院未准予。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魏某甲是在外地打工时相识相恋的,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子女,足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很深厚的。虽然原告苏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但由于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次原告苏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其仍未能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本院认为双方只要多沟通,不断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好转的。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