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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以上身份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多宝路173号胜佳超市门前,窃得被害人曾某丙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上的风扇两台和压力锅一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0元。2、2015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多宝路135号工商银行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3、2015年7月10日18时许多,被告人邓某伙同黄君壮(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多宝路公交车站旁的肉菜市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寇某乙的超能依兰公主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当场抓获。4、2015年12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城都荟北门靠和平西路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刘某丙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81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邓某的刑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陈某甲、曾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凭证、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定性、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0天,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三、被告人邓某盗窃所得财物责令退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萌梁绮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