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侯金贵与白玉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玉林,侯金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贵,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岳阳(系被上诉人之子),农民。上诉人白玉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系同村村民。两家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白玉林的父亲白云龙于2014年7月15日将侯金贵的水窖口砸��,并将一桶大粪倒入侯金贵的水窖内,造成侯金贵水窖内的水质浑浊,无法饮用。2014年冬,白云龙因故去世。2015年4月15日,侯金贵在清理水窖时,白玉林以水窖所在土地属于其自留地为由,进行阻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冲突,后白玉林将侯金贵清理水窖的工具(两把铁锹、一把镐)扔进水窖内,导致侯金贵无法继续使用其水窖。另查,侯金贵于1981年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造了水窖,并一直使用至纠纷发生之前。侯金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玉林停止侵害,并赔偿侯金贵由此造成的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用由白玉林负担。诉讼过程中,侯金贵将诉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71211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作为同村邻居,应当团结友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白玉林的父亲白云龙采取砸水窖、倒大粪等极端方式处理纠纷,��然不妥。侯金贵主张白玉林与其父亲合谋往侯金贵水窖内倒入大粪,白玉林对此予以否认,公安派出所对白云龙的询问笔录中白云龙亦表示系其自己所为。侯金贵仅以2015年4月15日双方因清理水窖发生口角纠纷时白玉林当时所说的一句话的视频录音作为证据,不能认定侯金贵的该主张。故对于侯金贵主张系白玉林与其父亲合谋倒大粪,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侯金贵自八十年代建造并使用该水窖,现白玉林以侯金贵水窖所在土地属于其自留地,并阻挠侯金贵清理并继续使用水窖的行为,应予停止,并赔偿侯金贵因无法饮用水而产生的损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侯金贵的的损失为6070元。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玉林���即停止阻碍原告侯金贵清理并使用水窖的行为。二、被告白玉林赔偿原告侯金贵因无法使用水窖而产生的饮水损失6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被告白玉林赔偿原告侯金贵铁锹和镐损失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侯金贵负担1424元,被告白玉林负担156元。上诉人白玉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于1987年征得上诉人父亲同意后,将水窖建在上诉人家的自留地里。原审判决在未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建水窖的时间为1981年,也就是在上诉人分得自留地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有自留地在先,被上诉人建水窖在后。2、被上诉人水窖的水无法食用,直接侵权人为上诉人的父亲,而不是上诉人,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饮水损失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金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真实,被上诉人是于1981年建设水窖,涉案水窖被倒入大粪后,至今无法正常使用。2015年4月,被上诉人想清理水窖,上诉人不让修,所以被上诉人至今仍无法使用水窖。被上诉人家没有自来水,依靠水窖用水,现在需要使用车和人工去别处拉水,应由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以证明在1983年的时候大队只有一眼水井,是靠天降水取得水源,被上诉人不可能是1981年建的水窖;证据2、白文山、岳兰云、胡双、胡林四人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水窖是1987年建设;证据3、录音证据,以证明大队书记承认被上诉人将水窖建在了上诉人的自留地里,自留地在先,挖水窖在后;证据4、证人白××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建水窖的时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侯金贵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一是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清理并使用水窖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妨害;二是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妨害行为,酌定被上诉人的饮水损失为6070元是否适当。关于被上诉人建水窖的时间,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蓟县下营镇桑树菴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村七队侯金贵,于一九八一年在本户房北侧建一饮水用水窖”。上诉人于二审时提交的加盖有蓟县下营镇桑树菴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并未直接载明涉案水窖的建设时间,故不能够证明涉案水窖于1987年建设。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从证据的具体内容和证明力上,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上诉人虽主张该《证明》系违法取得的证据,但并未提供充分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自1981年开始建造并使用该水窖,现上诉人以该水窖建在其家自留地内而阻止被上诉人清理并使用该水窖,对被上诉人构成妨害,应当立即停止,同时其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用水困难,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无法���常使用水窖的损失。关于原审判决酌情认定的被上诉人的饮水损失6070元,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阻止被上诉人清理水窖,导致被上诉人一直无法清理并正常使用水窖,被上诉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其无法使用水窖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用水困难情况,酌情支持了6070元的饮用水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父亲向涉案水窖倒入大粪的情节,系原审判决认定水窖需要清理且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基础,上诉人主张上述损害赔偿数额系因上诉人父亲的侵权行为造成,并无充分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