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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海瓯与林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瓯,林荣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909号原告:王海瓯,经商。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荣生。原告王海瓯为与被告林荣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69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林荣生需公告送达相关材料,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瓯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日,被告林荣生向原告王海瓯购买水钻总计价款为12792元,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支付了货款4423元,剩余8369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荣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瓯货款83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军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