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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国利、王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国利,王丽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757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莫成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岚岚,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长征,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国利,无职业。被告王丽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国利,无职业。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被告王国利、王丽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岚岚、宋长征,被告王国利(同时担任被告王丽梅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7%,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13-3号512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王国利一次性发放贷款29万元。贷款发放后,二被告自2014年6月开始欠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232.66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4,443.87元(截止至2015年9月10日)及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因诉讼实际支出全部费用。被告王国利辩称,借款属实,贷款后,由于我们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发生了欠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不同意偿还复利。被告王丽梅辩称,同意被告王国利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国利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利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用于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法定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即年利率为9.17%。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偿还违约本息的顺序为先偿还最先违约期数的本息,然后按顺序依次偿还。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总额达1元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丽梅作为借款人配偶亦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13-3号612,建筑面积88.94平方米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利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国利发放贷款29万元,但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开始拖欠本息,多次逾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9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232.66元及利息29,746.39元、罚息2,101.16元、复利2,596.32未付,现原告为催要贷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本息明细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可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国利还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依据《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二被告不同意偿还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现二被告拒绝偿还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王国利、王丽梅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国利、王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79,232.66元及利息29,746.39元、罚息2,101.16元、复利2,596.32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全部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王国利、王丽梅逾期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王国利、王丽梅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13-3号612,建筑面积88.94平方米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国利、王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权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