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云南省盐津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盐津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社区安联网吧上网时,见杨某某在座位上睡觉,遂靠近并盗走杨裤袋里的VIVOW3型手机1部(价值613元)及现金100元。得手后,罗某某逃离现场并到附近的亚联网吧上网。公安人员接报后,经查看现场监控,于同日10时许在亚联网吧将罗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手机以及赃款81.5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在网吧扒窃他人手机及少量现金,但涉案财物已基本缴回,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婉仪杨杰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