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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8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平与被告王能平、余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平,王能平,余兴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77号原告张兴平,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建、石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能平,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余兴秀(王能平之妻),女,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兴平与被告王能平、余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能平、余兴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平诉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4000元。原告张兴平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被告王能平、余兴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并询问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能平向原告张兴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兴平现金伍万肆仟元(¥54000元)整。”王能平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原告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王能平、余兴秀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能平向原告张兴平借款54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能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能平、余兴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能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余兴秀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王能平、余兴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能平、余兴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兴平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交纳575元,由被告王能平、余兴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