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鑫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瑞源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陕西鑫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田马路白杨寨五组81号。法定代表人桑林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飞,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长乐坡村157号。法定代表人杨青术,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睿城,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原告陕西鑫瑞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桑林波、委托代理人李向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青术、委托代理人梁睿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鑫瑞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锯条,被告尚欠货款37979元未付,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979元,并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凡收到原告供货,货款均已付清,不欠原告货款,不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多年来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锯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法庭审理中,原告向证人高明支付出庭作证误工费100元。原被告在下列方面存在分歧:1.关于货款37979元的形成。原告认为,原被告多年来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交付货物,被告随付货款,多年累计欠货款37979元;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其余交易已货、款两清,问题在2012年8月27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发票价税合计为37979元,这张发票是他人高某为平衡从被告处开出的销项增值税发票而从原告处为被告虚开的进项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收到该单货物,不同意支付货款,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发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拒付函》,表明了发票系虚开,拒绝支付货款的意见;2.关于2012年8月27日发票的供货。原告认为,供货由本溪双盈公司直接发出,有本溪双盈公司给原告开的2012年6月18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认为,两张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与本溪双盈公司间关系,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012年8月27《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货物;3.是否被告应当支付货款37979元。原告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出,被告也已接收,被告就应支付货款;被告认为,无被告收取收货证据材料,不同意支付货款;4.关于请求支付的货款系哪笔交易。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2012年8月27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货款已付清,原告现请求的货款是此后所欠货款累计;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货款实系2012年8月27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笔交易,其余交易已货、款两清,均无异议,要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即须出示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2013年4月13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部分《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及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4日有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16份;2.2014年9月1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拒付函》1份及2012年8月27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电话录音1份;4.2012年6月18日本溪双盈公司《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5.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进账单》3份,并附原告整理的供货及付款说明1份;6.高明证言:他是本溪双盈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是其经销商,2012年三四月他接原告电话,送货给被告,被告给他打了一个条子,他把送货单给了原告,对被告所说的从被告处开发票的事,他记不清了。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6张发票金额共计67698元,据被告相关银行付款存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0406.5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拒付函》中已表明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拒绝付款的理由;证据3的内容有剪辑,被告不予认可,且并无被告承认收到2012年8月27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货物及同意付款的内容,证据4事关原告与本溪双盈公司,与本案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货物,证据5相关的货款已付清,对证人高明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是高明所在本溪双盈公司的经销商,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为高明开过4份销项增值税发票,高明从原告处给被告虚开2012年8月27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从未给高明打过收条,也从未收到高明的收货单,高明仅称他记不清从被告处开发票的事的说法缺乏真实性,被告未收到收货单,原告所述不符合双方的交易规则。被告当庭出示西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6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所付款有6份发票之外货物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意见,对双方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法庭审理中,原告述称与被告所谓的2012年8月27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的货款已结清,现主张的是此后的货款,但原告未就其主张的37979元货款出自何时何笔交易提出明确事实,也未出示相应证据;2.从原告出示的供货付款说明、部分《送货单》、部分发票,以及被告出示的部分付款存根看,它们两两之间在时间、品名、金额等方面并不完全一一对应,又据原被告对争议数额之外的交易均已货、款两清的意见,结合被告抗辩观点,本案争议实因2012年8月27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起;3.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根据并无约定;4.从原告出示的、被告认可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及《送货单》16份可知,原被告之间有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进行结算的习惯,原告未就本案争议的交易出示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听取电话录音后,原告出示的电话录音无被告承认收到争议货物,同意支付争议货款的内容,证人高明证称是2012年三四月送本案争议的货物与被告,证言与被告主张的本案争议货物来自2012年6月18日本溪双盈公司《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的货物观点在时间上相矛盾,证言所涉及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证人高明与原告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5.如果本案争议诚如被告所述实因2012年8月27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告不认可以原告出示的2012年8月27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法庭审理中,原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综上论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鑫瑞源工贸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汉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及证人出庭误工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