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4539。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斌,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粤E×××××号小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某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某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梁某驾驶粤H×××××号摩托车在前方最左侧左转弯车道上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小轿车车头左侧碰撞摩托车尾部右侧,造成被害人梁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同日8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街某号某房抓获被告人罗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系交通事故被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罗某甲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罗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家属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罗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梁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罗某甲向被害人梁某的家属赔偿共人民币700000元,余款67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6日前向被害人梁某家属冯某支付120000元(已支付);于2016年1月31日前向被害人梁某家属罗某乙、罗某丙支付150000元(已支付);于2017年7月26日前向被害人梁某家属冯某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7月16日前向被害人梁某家属罗某乙、罗某丙支付250000元。被害人梁某家属罗某乙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警情详情,证人罗某乙、柯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2016)粤0604民特181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刑事谅解书,银行转账回单,被告人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宜现人民陪审员 潘丽华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