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晓荣、罗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晓荣,罗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同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桥富,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付评,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晓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建华。再审申请人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地房地产公司)因与李晓荣、罗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普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维地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出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逾期交房的过程中,买受人的损失主要为租金损失,按约定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约为当地同地段租金水平的十倍,明显过高,原审未依请求进行调整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逾期交房系施工方的责任导致;3.二审没有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请求裁定再审本案。李晓荣、罗建华答辩称,本案合同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定明确,不存在按约定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远高于损失的情形,施工方是否有责任与其无关,请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维地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176天。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购房者的损失在实践中往往不单一体现为租金等实际损失,前述司法解释已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予以衡量,本案现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判根据合同约定,判令维地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对于维地房地产公司提出逾期交房系施工方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维地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维地房地产公司向购房者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维地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思茅维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包靖秋审 判 员 吴立宏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