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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9时4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顺白路梅沟营村口,被告人马×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李×1(男,殁年54岁,陕西省平利县人)由东向西行走,小型轿车前部与李×1身体相撞。马×报警,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马×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1无责任。经鉴定,李×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并履行。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证人李×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尸体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行车记录仪影像、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执行凭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