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文书与曹习刚、曹中中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书,曹习刚,曹中中,韩吉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书。委托代理人尤跃龙,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习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中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吉婷。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文书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回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认定,双方诉争之地原系山坡,山坡西为南北向道路,道路西为原审被告家宅院,在道路东与山坡之间原审被告家建有猪圈、厕所多年。2014年,原审被告将对冲其宅院的山坡用钩机向东挖出一大片,有现场照片为证。原审原告刘文书以其持有的“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据曾向东岗南村委会反映原审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村委告知原审原告刘文书,原审被告不承认侵犯其宅基;原告又向岗南镇政府信访反映,政府也未能就此事作出结论。原告所持“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坐落石家庄市平山岗南镇东岗南村,四至范围东至集体、南至集体、北至集体、西至道,南北长15m、东西长15m。原审原告刘文书于2015年4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三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原审原告刘文书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清除原审原告刘文书宅基地上的砂石、砖等杂物,并不得侵占原审原告刘文书宅基。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文书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20日平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刘文书、土地所有权人石家庄市平山岗南镇东岗南村农民集体、座落石家庄市平山岗南镇东岗南村地号0564、地类(用途)宅基地、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25.0㎡、终止日期长期”。另外,平面图载明四至:东至集体、南至集体、北至集体、西至道,南北长15m、东西长15m。盖有平山县岗南镇东岗南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的“证明”:“平山县岗南镇东岗南村刘文书反映本村村民曹习刚、曹习中侵占其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堆放砂石、砖等杂物,我单位到现场进行协调未果”。现场照片三张,一张为原审被告在诉争地上所建的厕所、猪圈;另两张为诉争现场,原审被告所挖山坡情形及地上堆放的砂石、砖等其他杂物情况。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曹中中长女2009年结婚时新娘上车时的照片,照片看出,婚车停于原审被告门前道路上,路东即为本案诉争之地建有猪圈、厕所。诉争之地的现场照片,明显看出原审被告山坡被挖的情况以及所建厕所、猪圈状况。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刘文书所出示的证据1即“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土地使用证没有标明具体四至范围,也没有标明原审原告刘文书所陈述的位于岗南中学北边;该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四至范围在原审被告所建房屋附近,不能证明所建猪圈、厕所侵权。就原审被告所提出的异议,原审原告刘文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就是与原审被告诉争之地范围内。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刘文书所出示的证据2即东岗南村的“证明”称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是公章纸所写,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而“证明”上没有,原审原告刘文书应说明是谁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明”证实事实的过程,原审被告没有在原审原告刘文书宅基地范围内堆放沙子等,“证明”只是说刘文书反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和原审被告协商此事,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刘文书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及坐落。针对原审被告所提异议,原审原告刘文书拒不愿意说出“证明”的详细情况,只是称其找村委会给出具的,其不愿意让别人牵涉到纠纷中,其不愿意说明出具证明人的个人情况。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刘文书出示的证据3没有异议。原审原告刘文书对原审被告所出示的证据1称照片与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的主张。原审原告刘文书对原审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并称与其所出示的照片基本相符。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文书持有的“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载有宅基坐落、四至,但无具体的参照物做标志,四至范围及坐落不明确,特别是四至东、南、北均至集体、西至路,不能确认原审被告所挖出的山坡即是其集体使用证所载宅基的坐落、四至范围,而且原审原告刘文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宅基具体四至、坐落,还有原审被告在争议之处建有猪圈、厕所多年无争议,所以对原审原告刘文书所称原审被告侵占其宅基、在其宅基上建猪圈、厕所、垒墙、堆放砂石、杂物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是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六条是处理合同关系、财产、人生关系的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是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原审原告刘文书以上述法律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与本案侵权之诉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后,刘文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非常错误的,依据该使用证上标有的宗地附图,可以确认该争议山坡即是上诉人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四至范围,且上诉人提供的岗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现场照片均能佐证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所建厕所、猪圈建设多年无争议,被上诉人在路东侧无宅基地,不管猪圈、厕所建设多少年都属于非法建筑;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83条、第106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综上,上诉人刘文书认为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出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被上诉人整理的山坡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对过所建的厕所及猪圈是1986年所建,使用多年与任何人没有争议,上诉人拒不提供其出示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的出证人,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双方争议的土地的位置、上诉人所持有的“平山集用(2009)第090105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均属实。上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仍不愿说出盖有平山县岗南镇东岗南村民委员会公章、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的“证明”的出证人是谁。本院认为,刘文书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无具体的参照物做标志,座落不明确,故据此土地使用证本院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所开挖的山坡是否在刘文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四至范围之内。虽刘文书提供了2015年7月23日山县岗南镇东岗南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但现在双方仍对该证明的来源途径是否合法有争议,而刘文书至今仍也未说明该证明的经办人及出具过程,且退一步讲,该证明也未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开挖的山坡地即在刘文书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之内,且客观上讲,被上诉人在争议之处建有猪圈、厕所多年无争议,所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文书所称被上诉人侵占其宅基、在其宅基上建猪圈、厕所、垒墙、堆放砂石、杂物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0元由上诉人刘文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