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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0日0时许,赵某某(批捕在逃)纠集被告人尹某某、于某某(在逃)、潘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某酒吧内,持砍刀将酒吧工作人员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张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持械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惩处。经审理查明,赵某某(批捕在逃)因其妻子王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北段某酒吧消费时发生纠纷,于2014年9月30日0时许纠集被告人尹某某、潘某某(已判刑)等人前往某酒吧寻衅报复,后尹某某等人持砍刀将酒吧工作人员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张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张某、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张某、邢某某对潘某某予以谅解。邢某某系某酒吧经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毕成功的证言,同案犯潘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潘某某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刘某某、韩某某、张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己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