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05年1月1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国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4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九华山路与韩江道交口处,被告人赵某因其驾驶的汽车被喻某某驾驶的汽车堵住无法出行而心生不满,遂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喻某某汽车的车身划损,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奥迪A6L型汽车损坏程度鉴定价格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维修发票、110接警单、鉴定意见,主体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赵雅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速 录 员 杨梦萱书 记 员 时 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