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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管秀仁、王君、管重濒、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管秀仁,王君,管重濒,潘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1370号原告:王志刚,男,现住庄河市。被告:管秀仁,男,现住庄河市。被告:王君,女,现住址同上。被告:管重濒,男,现住址同上。被告:潘玉珍,女,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刚诉被告管秀仁、王君、管重濒、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志刚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管重濒、潘玉珍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长岭镇长岭村房屋、坐落于庄河市长岭镇房屋三套、坐落于庄河市长岭镇房屋及坐落于庄河市长岭镇予以查封,并提供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函保单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管重濒、潘玉珍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长岭镇房屋、坐落于庄河市长岭镇房屋三套、坐落于庄河市长岭镇房屋一套���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告管重濒、潘玉珍管理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抵押等。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