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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舒悦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悦,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南省临湘县,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现无固定住所。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孙丹丹,天津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悦及其辩护人孙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人舒悦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1年3月19日开卡使用。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舒悦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元,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舒悦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170910.8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56233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人舒悦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进一步侦查成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的陈述,申办信用卡手续、工商银行的有关书证,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悦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56233元,数额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悦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舒悦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人民币156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张兰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