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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刑初30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狄庆地、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9点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欧亚车百B座西侧的手机配件商店交话费,田某某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随后田某某将所盗手机交给汽车区人防商场内一手机维修摊位进行解锁。次日公安机关将田某某抓获,并从手机维修摊位将被盗手机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三包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姜某某证言,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被告人田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田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故可对田某某判处罚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