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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服饰专卖店员工。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207号朱炳仁铜雕艺术博物馆内,趁被害人孙某乙不备,以扒窃方式窃得孙某乙随身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77.3元)并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随后,被害人在该博物馆门口发现钱包被窃,从被告人的背包内找到自己的失窃钱包并报警,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案发后,涉案钱包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周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雅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