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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汉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闯,1969年9月22日,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迂,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济辰,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小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迂、吴济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柴油机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近年签订了多份《柴油机购销合同》,双方就柴油机型号规格、质量要求、运输交付、付款方式及争议管辖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数批柴油机,被告收取货物后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42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6542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65420元、利息14470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按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9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柴油机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柴油机买卖合同关系;2、往来账余额对账单,证明被告承认截至2014年10月28日欠原告货款385420元;3、发货单,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多批次原告供应的柴油机;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365420元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200000元是铺底资金,是双方解除关系之后再返还,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2014年,双方不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则自然顺延,但到目前为止,双方都未提出解除合同,故欠款总额中的200000元应当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再支付。对于应支付剩余款项中的165420元没有异议,但现在经济形势不好,其公司正在重组,尽量在2016年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提出的365420元中有200000元应是在解除合同后再支付,只有其中的165420元是其公司应当立即支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证据1中第10条提出了“如合同到期没有签订新合同则此合同继续生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柴油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产品、型号、商标、价格;……;六、货款支付方式:1、供方根据需方的订单要求向需方提供柴油机,供方给需方贰拾万元的货款铺底作为需方的周转,需方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2、所有货款必须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给供方;……;八、违约责任:双方须遵守合同,如有违约则承担法律责任;十、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合同到期没有签订新合同则此合同继续生效”。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往来帐余额对帐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8542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36542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柴油机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原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38542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6542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365420元货款的责任并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合同中“所有货款必须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的约定不符,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所欠货款365420元中的200000元应是在解除合同后才支付,与双方签订的《柴油机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所有货款必须在每年的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给供方”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420元给原告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告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65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699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英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99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xxx,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小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