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耿宁宁、李春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耿宁宁,李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号(*座*层**层)。法定代表人:李继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峰月,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宁宁,淄博伯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玲,无业。上诉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峰月、被上诉人耿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赞、被上诉人李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与(2014)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涉案丁香庭院综合楼010401、010410号房产仅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至今尚未办理出房屋权属证书。另查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受理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玲、��拥军、徐世辉、郭群、淄博汇浙不锈钢有限公司、淄博铭宝不锈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7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预查封被告李春玲名下坐落于张店区丁香庭院综合楼010401、010410号房产两套(查封期限两年),后于2014年7月3日续预查封至2015年7月3日。期间,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新商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李春玲、马拥军欠原告代偿款本金1000000.00元、违约金150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方式、期限及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春玲等人未按该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耿宁宁于2014年2月25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山东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书、物业公司证明��承诺书、房屋交接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付款明细表、李春玲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耿宁宁才是涉案查封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但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据此对抗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新执字第323-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耿宁宁的异议,却未告知耿宁宁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仅写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后,被告耿宁宁以李春玲为被告就涉案房产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店区丁香庭院综合楼010401号、010410号房产归耿宁宁所有。原告于2015年6月申请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续封时得知耿宁宁持(2014)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原告���为该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求依法撤销(2014)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耿宁宁就涉案房产实际权属情况曾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耿宁宁的异议,但并未告知耿宁宁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耿宁宁就涉案房产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并无不当,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产权属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首先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一般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在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根据实际认定权属。由于涉案房产仅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至今尚未办理出权属证书,而根据被告耿宁宁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实际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其实际所有人并非被告李春玲,而是被告耿宁宁,(2014)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店区丁香庭院综合楼010401号、010410号房产归耿宁宁所有,该裁决事项的实体处理内容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裁决事项有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且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应当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应包括程序内容。原告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李春玲名下的涉案房产,(2014)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作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原告��本案中仅向法庭提供了程序方面的证据,而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实体方面的证据证明(2014)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内容错误,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2014)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的实体处理内容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确权诉讼是虚假诉讼。二、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归属应以不动产登���为准,其具有公示效力。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春玲,备案档案的备案人为李春玲,上述登记即为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李春玲所有且李春玲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贷款。上述事实清楚,产权关系明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其审理“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不包括程序内容”,系解释法律错误。耿宁宁对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支付凭证、收款收据、山东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书、物业公司证明、承诺书、房屋交接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付款明细表、物业费、电梯费收据、互��网业务和有限电视开户手续及缴费单据、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复印件、执行异议申请书、(2013)新执字第323-2号执行裁定书、(2014)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确权诉讼是虚假诉讼,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人名称为李春玲,但根据被上诉人耿宁宁提供的山东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书、物业公司证明、承诺书、房屋交接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付款明细表,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状态不一致,耿宁宁为涉案房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并非房产登记备案人李春玲。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店区丁香庭院综合楼010401号、010410号房产的物权归被上诉人耿宁宁享有正确。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归属应以不动产备案登记为准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涉案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张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内容错误,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