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7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成都凯逸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凯逸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7408号原告成都凯逸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号东方广场*座*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丁葵。委托代理人董杨媚,系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邢振荣,系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五岔子村。法定代表人杨芳。委托代理人刘欣,系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黄丽,系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凯逸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逸公司)诉被告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黎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逸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成都市新国际会展中心美嘉森奥特莱斯商场经营折扣店,双方签订的近期的《营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商场3B-2店铺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并对经营收益、结账及返款安排,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撤出被告商场。经被告出具结算对账单确认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销售款为人民币63656.76元,原告按对结算账单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销售货款,也未能出具相关费用发票。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凯逸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销售款人民币63656.76元;二、被告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成都凯逸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因未能出具给原告金额的各项费用发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02.56元;三、被告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凯逸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无原告所称的营销合同关系,原告所称拖欠销售款不是事实;被告合法经营,原告所称未出具发票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美嘉森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玛斯米亚国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米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成都美嘉森奥特莱斯营销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玛斯米亚公司在美嘉森公司经营的美嘉森奥特莱斯商场二期销售miamiaMaisondeMaxmiya品牌商品,该合同约定,商品销售金额由被告统一收取,并于下月结算后支付给玛斯米亚公司。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1.1条:“甲方同意乙方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新国际会展中心美嘉森奥特莱斯二期内”3B-2店铺经营折扣店,销售miamiaMaisondeMaxmiya品牌商品,面积约144平方米。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销售商品内容”;第5.1条:“乙方必须支付甲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管理费,按该店铺之面积计算,即每月人民币4320.00元,由交付日期起开始支付,甲方有权因应需要予以调整,每年调整幅度以10%为上限”;第六条:“乙方须于签署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付相等于1.5个月的保底金额作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28080.00元。如果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未因违约事项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在合同终止后60天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予乙方。如乙方在本合同终止后仍未向甲方付清所有费用或欠款,甲方有权直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欠款后将余额退回给乙方;如保证金未足抵偿欠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不足之数”;第7.2条:“甲方应提供独立财务往来账户予乙方,并将乙方应得销售总额余款部分及时汇入乙方指定之国内银行账户”;第8.4条:“乙方不得擅自将本合同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也不得把店铺转租或转借予第三者或与第三者合作经营”。另查明,案外人玛斯米亚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丁葵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代理合约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于四川省范围内,代理销售甲方所属miamiaMaisondeMaxmiya品牌,以设立专卖店的形式代理销售,柜内不得有其他品牌同时进行销售,保证‘一店一标’,乙方不得将代理权转让,亦不得在授权范围以外地区进行销售以及进行网络销售等。”案外人丁葵系本案原告凯逸服饰的法定代表人。还查明,案外人玛斯米亚公司已于2015年7月9日依据本案中《营销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高新民初字第1729号,诉讼请求为判令四川美嘉森名品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玛斯米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款437204.44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80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3884.89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于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成都美嘉森奥特莱斯营销合同》系案外人玛斯米亚公司与被告美嘉森公司签订,本案原告凯逸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原告认为其在案涉商铺实际进行销售,与被告美嘉森公司实际建立了营销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凯逸公司并未就在案涉商铺进行经营销售活动取得美嘉森公司的书面同意,亦未参照前述《成都美嘉森奥特莱斯营销合同》向美嘉森公司支付案涉店铺的管理费、保证金等;其次,根据《成都美嘉森奥特莱斯营销合同》第7.2条之规定,美嘉森公司应“将乙方应得销售总额余款部分及时汇入乙方指定之国内银行账户”,故美嘉森公司向凯逸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美嘉森公司与凯逸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最后,案外人玛斯米亚公司向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凯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葵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并不等同于玛斯米亚公司授权凯逸公司在本案案涉商铺进行经营,同时,根据《成都美嘉森奥特莱斯营销合同》的约定,玛斯米亚公司亦无权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转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凯逸公司并未与被告美嘉森公司建立事实上的营销合同关系,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凯逸公司起诉美嘉森公司,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凯逸公司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凯逸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93元,由原告成都凯逸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炼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