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彬与扬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彬,扬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民阳,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顾佳泉,扬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孝平,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金彬因诉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XX宇时任仪征市人民政府市长,现任中共仪征市委书记。丁雪海时任仪征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金彬认为其于2015年1月21日向扬州市政府寄送《提请扬州市人民政府立案调查、行政处分仪征市长XX宇和丁雪海的申请书》,要求扬州市政府对XX宇和丁雪海予以立案调查和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告知,但截至金彬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收到扬州市政府的回复。金彬认为扬州市政府未履行立案调查、行政处分XX宇和丁雪海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告知的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金彬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扬州市政府对仪征市人民政府市长XX宇和副市长丁雪海进行立案调查和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告知,而XX宇和丁雪海作为下级人民政府的正职负责人和副职负责人,扬州市政府是否对上述两人予以立案调查,是否给予行政处分,均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金彬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与受理条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金彬提起的本案诉讼同样也不符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彬的起诉。上诉人金彬上诉称:1、仪征市粮食局局长故意不给上诉人落实有关改制政策,导致上诉人无生活来源,该局长加害上诉人,仪征市人民政府市长和分管粮食局的副市长系共同加害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追究上述市长和副市长的法律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被上诉人未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该行政处分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同时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金彬请求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追究仪征市人民政府市长和有关副市长的法律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金彬以扬州市政府未对有关人员立案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彬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金彬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吁 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