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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凤珍因与武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珍,武文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文杰。上诉人赵凤珍因与被上诉人武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8日,在金沟屯上湾子鱼池处,原告赵凤珍给焦复民、焦瑞发拉架时,被告武文杰与原告赵凤珍发生冲突,原告赵凤珍与被告武文杰厮打在一起,原告赵凤珍因此受伤。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赵凤珍在金沟屯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支出诊查费、检查费金额53.40元,药物费用金额51.63元和29.42元,总共合计134.45元。原告赵凤珍主张在滦平县世济医院治疗,支出91.00元,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6750.00元,误工天数45天,每天1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情况,原告赵凤珍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酌情认定10天,误工费认定为423.00元(42.30元×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未形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134.45元,误工费423.00元,合计557.45元。原审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武文杰与原告赵凤珍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赵凤珍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武文杰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减轻赔偿20%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7.45之中的80%,即445.96元;二、驳回原告赵凤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武文杰负担。上诉人赵凤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滦平县世济医院的91元医疗费,6330元的误工费,600元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交通费100元,还有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43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文杰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打架事件发生后,上诉人赵凤珍在滦平县金沟屯中心卫生院进行了检查、诊断并购买了药品。上诉人提供的滦平且世济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缺少诊断证明的支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未支持91元门诊费用,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凤珍未住院治疗,一审法院酌定423.00元的误工费,计算方法及标准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案件事实相符。上诉人未提供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依据及必要的证据,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赵凤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