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希刚与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刚,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张军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3行初3号原告张希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荀焕志。被告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红斌,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江榕。第三人张军辉。原告张希刚认为被告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城建法定职责,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焕志,被告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负责人胡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榕,第三人张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向省督导组反映本村村干部张军辉违法占用土地建房情况,2014年3月24日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做出虎信访答字(2014)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承诺镇政府将在下一步“三改一拆”和“无违建村”创建工作中进行统一清理。但截止立案之日,作出答复一年有余,被告仍未对第三人张军辉违法圈占农田建设房屋的行为作出处理。为维护新周村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处理张军辉违法占地建设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关于张希刚反映村干部张军辉擅自毁田用于非法建设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2、东阳市规划局关于“张君辉无规划建房怎不查处”来信的答复;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有管辖权。被告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无权对第三人毁坏农田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用以证明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查处职权。第三人张军辉辩称,其没有占用基本农田,所建房屋是经过审批手续的,全村都是一样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一张,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已经由国土所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土地监察条例中明确被告作为乡镇政府是有管辖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对土地违法行为没有查处职权。对原告证据2,因系当庭提供,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认为被告有无相应职权应由法律法规规定,而不是由其他部门来确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占地违法的事实,但该罚款是针对村里进行的处罚,而不是针对第三人个人违建行为进行处罚。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对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机关是国土部门,而不是被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证据1、2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省督导组反映东阳市虎鹿镇新周村干部张军辉擅自毁田用于非法建设的问题,被告东阳市虎鹿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虎信访答字(2014)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认为红江村农房改造一期工程已基本完成,针对其中部分农户存在庭院过大以及其他违章建筑的问题,镇政府将在下一步“三改一拆”和“无违建村”创建工作中进行统一清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口头反映,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张军辉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理,被告均口头答复不属其职责范围。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的房屋不相邻。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职权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以及进行处罚。被告并无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希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振强助理审判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陈齐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楼晓倩【附注】(2016)浙0783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