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与其丈夫的妹妹马某某因家庭琐事曾有矛盾。2015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从家中拿了两把水果刀到马某某家,遇到马某某丈夫张某,被告人宋某手持水果刀将张某左臂刺伤。经定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蒋某等人证言,水果刀二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对扣押的凶器水果刀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汇泉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