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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5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秦泽群,徐正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正明,秦泽群,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523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玉民,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明,男,生于1981年11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泽群,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新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0763-5。法定代表人丁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徐正明、秦泽群、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蓉,被告徐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向大文,被告正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明、秦泽群、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彭某乙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该车搭乘有向某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境内与徐正明驾驶的渝BQ**※※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彭某乙当场死亡,向某某受伤。彭某乙、徐正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向某某无责任。向某某受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产生医疗费15523.84元。彭某乙近亲属向某某、彭某甲、彭某某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本案原、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15日开庭审理。因该案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其余损失由本案被告依法赔偿,且渝BQ**※※驾驶人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原告承担交强险赔偿后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发了调解书,由本案原告向向某某、彭某甲、彭某某赔偿因彭某乙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向某某医疗费共计10万元,实际赔付之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2014年8月28日,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100000.00元至石柱县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徐正明系直接侵权人,被告秦泽群与正发公司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对被告徐正明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三被告均为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00000.00元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正明辩称,事故车辆系徐正明驾驶,是自负盈亏。徐正明系秦泽群之女婿,事故车辆系秦泽群赠与给被告徐正明。事故发生时,徐正明所持驾照系B1将为C1,但徐正明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能力。原告主张的100000.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协商的结果,徐正明不认为为必须产生费用,原告应向法庭证明100000.00元的组成,且追偿的数额应大于或等于100000.00元。被告正发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系原告自愿履行赔偿责任,不应有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于秦泽群系挂靠关系,与徐正明无任何关系。徐正明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应向徐正明主张权利,而非我公司。原告仅举示了支付凭证,没有举示受害人家属受到赔偿款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受害人已经收到赔偿款。被告秦泽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彭某乙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车上搭乘其妻子向某某从石柱县沙子镇卧龙村出发到盘龙村。20时30分,车行驶至省道404线30Km+400m路段,车辆侧翻向左(电动三轮摩托车行驶方向)滑行,与相向而行的渝BQ**※※号中型自卸货车(徐正明驾驶)相挂,造成彭某乙当场死亡,向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乙、徐正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向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向某某受伤于同日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左拇指皮肤撕脱伤;3、头皮血肿;4、左肘部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于2014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骨折;2、左拇指皮肤撕脱伤;3、头皮血肿;4、左肘部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共计花去医药费15523.84元。另查明,死者彭某乙生于1960年3月18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有近亲属:其妻向某某、其子彭某某、其女彭某甲。再查明,徐正明系秦泽群之女婿,渝BQ**※※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泽群。2013年2月25日,被告秦泽群与被告正发公司签订《普通汽车服务合同》,被告秦泽群将渝BQ8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正发公司,由秦泽群自主购车,产权归秦泽群,秦泽群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正发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用1000.00元。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2月25日起到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2014年2月14日,被告正发公司为渝BQ8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14时00分起至2015年2月17日14时00分止。再查明,被告秦泽群将车辆交由被告徐正明经营。本次事故发生时,渝B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徐正明驾驶,徐正明所持驾驶证为C1EM,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正明驾驶渝BQ8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再查明,2014年7月17日,向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徐正明、秦泽群赔偿因彭某乙死亡及向某某受伤后的损失,2014年8月15日,经石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向某某、彭某某、彭某甲因彭某乙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向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00000.00元(实际赔付之后,可以依法向其他被告行使追偿权);二、原告向某某、彭某某、彭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某某、彭某某、彭某甲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正发运输有限公司、徐正明、秦泽群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包括彭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损失、向某某因交通事故伤残的所有赔偿想哭的损失以及车辆的损失)。2014年8月2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石柱县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的账户上支付赔款1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徐正明的驾驶复印件;3.汽车服务合同复印件;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5.出险车辆信息复印件;6.机动车损失计划书及人伤费用理赔清单复印件;7.支付回单原件,被告正发公司提交的汽车服务合同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石法民初字第01827号案件中向某某、彭某某、彭某甲提交的1.向某某、彭某某、彭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向某某在石柱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专用收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5.彭某某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彭某乙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7.结婚证复印件;8.向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9.向某某的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11.重庆市殡葬费用专用收据复印件;12.王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和两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徐正明驾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与彭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乙死亡及向某某受伤,徐正明与彭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正明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秦泽群,秦泽群向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案外人马培英等在另一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账户,其已经完成实际赔偿。被告徐正明系事故的侵权人,其未取得事故车辆相应的驾驶资质,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完成实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本案的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秦泽群系机动车所有人,其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正发公司,被告秦泽群系挂靠人,被告正发公司系被挂靠人。根据原告在相关部门复印的被告徐正明的驾驶证,被告徐正明持有的驾驶证显示其为B2E,符合驾驶秦泽群所有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徐正明辩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方得知驾驶执照已降为C1EM。被告秦泽群将车辆交由被告徐正明驾驶经营,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徐正明持有显示为B2E的驾驶证,相关部门在处理降照事宜时并没有义务通知车辆的所有人即秦泽群,被告秦泽群并不知道徐正明不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故秦泽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秦泽群无过错,则原告主张被告秦泽群与正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系被告徐正明,原告主张追偿责任的赔偿主体系被告徐正明。对于原告主张追偿的数额100000.00元,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死者彭某乙生于1960年3月18日,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166640.00元(8332.00元/年×20年),伤者向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5523.84元,共计182163.84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案外人向某某等共计1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追偿的数额小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等于实际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徐正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徐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妮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