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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掩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宋某某,男。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峰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峰、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海峰在淮滨县北岗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车。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5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肉联厂家属院内,将杨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口处的一辆永久牌两轮电动车偷走。该车系杨某某于2014年4月份以2050元的价格购买的。2、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镇北城质量技术监督局附近,将刘某某停放在金海超市院内的一辆紫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后刘某某经蔡杰介绍,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芦集乡芦集村村民王少勇。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电动车的价格为2280元。3、2015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金地富贵佳苑”小区院内,将冯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一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该车系冯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4、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东湖御景苑”小区内,将冷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1单元楼梯道内的一辆白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偷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淮滨县北城红太阳幼儿园后面的巷子内,将刘纪宇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凤凰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当日下午,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皖KC62**面包车,将偷来的两辆电动车运至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宋某某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内,以125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两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的价格为1600元,被盗的凤凰牌两轮电动车的价格为2250元,合计38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海峰、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海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四起中盗窃白色小刀电动车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行为有意见,不是我偷的。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我认罪,且已将购买的电动车追回退还失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海峰在淮滨县北岗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车。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淮滨县城关镇北城质量技术监督局附近,将受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金海超市院内的一辆紫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偷走。后被告人刘某某经蔡杰介绍,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芦集乡芦集村村民王少勇。2、2015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金地富贵佳苑”小区院内,将受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3号楼一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偷走。3、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淮滨县北城“东湖御景苑”小区内,将受害人冷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1单元楼梯道内的一辆白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偷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淮滨县北城红太阳幼儿园后面的巷子内,将受害人刘纪宇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凤凰牌两轮踏板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偷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皖KC62**面包车,将偷来的两辆电动车运至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被告人宋某某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内,以125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两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宋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海峰所驾驶的皖KC62**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秀孜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蔡杰、王少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冷某某、刘纪宇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海峰、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峰辩称2014年5月2日受害人杨某某被盗电动车不是其实施,因本起案件在侦查阶段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刘海峰对本案当庭予以否认,故该起案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海峰辩称转卖给村民王少勇的电动车系其购买,并非盗窃而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起案件有扣押、发还清单、证人王少勇、蔡杰证言及被告人刘海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卷为证,可以证实该车辆系其于2014年5月23日盗窃受害人刘某某所得,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海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中的另一辆红色凤凰牌电动车是和其一起前往阜阳销赃的他人所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起案件有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海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卷为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海峰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后销赃给被告人宋某某,故被告人刘海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海峰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峰使用皖KC62**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实施盗窃行为,该车辆虽登记在王秀孜名下,但根据被告人刘海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显示,王秀孜为被告人刘海峰妻子,该车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财物系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退还赃物,悔罪行为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海峰的作案工具皖KC62**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海峰违法所得人民币20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珊代理审判员  孙道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