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海天煤炭有限公司与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海天煤炭有限公司,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30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天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宏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天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葛朝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天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93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93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2015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593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海天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海天煤炭有限公司货款95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财产保全��请费1170元,合计2269元,由被告宁波恒基豪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梁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