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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6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志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等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灵宝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民初42号原告周志忠,男,生于1947年5月1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简称洛南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河滨南路。系陕AH75**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负责人雷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简称汉滨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江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1000680-2。系陕G119**、12342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负责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简称新市公司)。住所地:河北��保定市七一路***号。系冀F158**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灵宝支公司(简称灵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金诚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7219179-1。系豫ML09**号小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负责人李辉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康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东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634454-4。系陕GA28**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负责人梁贵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贤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简称商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通江东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383271-4。系陕H661**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负责人吴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志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灵宝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忠、被告汉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鹏、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贤明、商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南公司、新市公司、灵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忠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工作单位的车辆在陕西省柞水县西镇高速公路上行线K65+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林涛死亡,9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单位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为了及时处理事故,原告单位要求原告垫资进行处理,经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解决了赔偿问题。除原告单位车辆和死者乘坐车辆外,其余7辆无责任车辆根据交强险规定,应当对死者承担无责任赔偿,每车11000元,共计77000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经进行了先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现依法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李林涛死亡而垫付的赔偿款各11000元,合计7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洛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汉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周志忠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新市公司���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当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安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同意承担无责赔偿。被告商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陈述同意承担无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9时许,原告周志忠所在公司的驾驶员常艳与他人轮流驾驶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所有的陕KA89**/陕K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面煤39.86吨由榆林运往重庆。次日12时许,常艳驾车行至包茂高速西镇段上行线K65+350M处事故点一弯道路段时,见前方车辆变道至行车道,遂将车辆从行车道变至超车道���驶,当其发现前方同车道有车辆打开双闪警示灯等候通行,即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但因超载行驶减速未果,撞上前方刘哲驾驶的冀F158**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该车撞上行车道上等候通行的陈军驾驶的陕G11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被告人常艳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继续向前撞上在超车道等候通行的孔得平驾驶的陕AH75**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方,将该车撞出道路右侧护栏,致该车在行车道上滑行过程中又撞上停在应急车道上的付长斌驾驶的陕GA28**红旗牌小轿车左前轮后,又连环撞上赵丹平驾驶的陕H661**丰田牌小轿车左后方,并推动该车撞上梁锁存驾驶的豫ML09**马自达牌小轿车尾部。常艳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超车道上又继续向前撞上刘江涛驾驶的粤S67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并推动该车撞上陈远斌驾驶的陕G123**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使粤S67K**小客车遭��严重撞击、挤压,致使该车乘车人李林涛因车辆撞击致身体多处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并致该车及其他车辆的车上人员1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9辆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常艳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他8辆机动车的驾驶人及乘车人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周志忠受新鲁运米脂分公司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与死者李林涛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垫付资金赔偿了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0元;后新鲁运米脂分公司将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诉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8日,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90000元。2015年李林涛的��母李利平、张彩梅向本院起诉,要求其他7辆无责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责任死亡赔偿各11000元,共计77000元。后因起诉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2016年1月8日原告周志忠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陕AH75**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洛南公司投保交强险;陕G11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及陕G123**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汉滨公司投保交强险;冀F158**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新市公司投保交强险;豫ML09**马自达牌小轿车在被告灵宝公司投保交强险;陕GA28**红旗牌小轿车在被告安康公司投保交强险;陕H661**丰田牌小轿车在被告商洛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有:1、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5)柞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裁定书、(2015)柞民初字第000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担保函。2、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代抄件复印件7张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洛南公司作为陕AH75**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汉滨公司作为陕G119**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及陕G123**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新市公司作为冀F158**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告灵宝公司作为豫ML09**马自达牌小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安康公司作为陕GA28**红旗牌小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商洛公司作为陕H661**丰田牌小轿车的保险人,均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各自向死者李林涛的亲属赔偿11000。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名义上原告周志忠是受其公司临沂新鲁运���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的委托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的内容实为原告周志忠受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与死者李林涛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垫付资金赔偿了李林涛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李林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并已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汉滨公司认为,周志忠不是适格原告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新市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应当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的观点,本院认为,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是新市支公司的营销机构,不具有赔偿权,因此新市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其��点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志忠垫付死者李林涛亲属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志忠垫付死者李林涛亲属的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志忠垫付死者李林涛亲属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灵宝支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志忠垫付死者李林涛亲属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志忠垫付死者李林涛亲属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志忠垫付死者李林涛亲属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0元由原告周志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新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