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胡某诉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姜开印,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酒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腾善华,总经理。被告孙某,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怀,山东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沂蒙酒业公司、被告孙某、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开印、被告孙某、被告沂蒙酒业公司和被告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怀、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原告胡某在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许黑墩杜茂英家搬运东西时,被告孙某驾驶被告沂蒙酒业公司所有的鲁QF61**号重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右臂骨折,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7天,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万多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9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纠纷,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构成保险责任,因此我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应自身体受伤害明确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且2013年1月9日就已经出院治疗结束,原告完全有能力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放弃了该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沂蒙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孙某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如果成立,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司同意赔偿,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7时许,原告胡某在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许黑墩杜茂英家搬运东西时,被告孙某驾驶鲁QF61**号货车倒车时,不慎将原告胡某碰倒摔伤,造成原告右臂骨折。2012年12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凤凰岭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胡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家属许洪卫护理。2013年3月3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沂蒙司鉴所(2013)鉴字第2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另查明,鲁QF6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沂蒙酒业公司,被告孙某系被告沂蒙酒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因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凤凰岭派出所已出具了证明证实了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并没有认定原告胡某和被告孙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且双方陈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和被告孙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以4:6为宜。因原告胡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实际共花费医疗费6559.62元,已经计算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所以其主张的再次手术取钢钉费5000元,本院不再支持。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胡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563.17元、护理费80.06元/天×26天=20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误工费80.06元/天×240天=19214.4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20%=116888元、法医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937.13元。因鲁QF6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85937.13元-120000元)×60%=39562.2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顺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5937.13元,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9562.28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山东沂蒙老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491元,由原告胡某赔偿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