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桂玲、隋洺泰与张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玲,隋洺泰,张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1532号原告杨桂玲,女,64岁,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隋洺泰,男,5岁,蒙古族,儿童,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理人隋学军,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张广,男,53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桂茹。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委托代理人孟寒。原告杨桂玲、隋洺泰诉被告张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玲、隋洺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张广驾驶蒙DZG1**号小型客车沿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北花园小区东门前路段时,与杨桂玲领着隋洺泰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宝山路时相撞,致杨桂玲、隋洺泰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玲、隋洺泰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张广驾驶的蒙DZG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桂玲医疗费17170.49元,误工费2970元(1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2970元(11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10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计29010.49元;赔偿原告隋洺泰医疗费21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30元(110/天×3天),营养费300元(100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车费366元,计3896.05元。合计32906.54元。被告张广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张广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如果原告及被保险人能够提供证明确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社保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提交实际误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或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营养费应有医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费,应提供真实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杨桂玲支付医疗费17170.49元;隋洺泰支付医疗费2100.05元3、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杨桂玲、隋洺泰的伤情及原告需要加强营养;4、处方签、用药清单及病历,证明原告杨桂玲住院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隋洺泰的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5、火车票,证明原告隋洺泰的法定代理人因原告隋洺泰受伤从外地回来支付的交通费用36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因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如果确为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公司同意赔偿;2、对医疗费收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同意按照社保标准赔付;3、对疾病诊断书,无异议;4、对病历及报告单,无异议;5、对火车票,同意赔付该费用。被告张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该事故发生的经过,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病历及报告单、车票,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张广驾驶蒙DZG1**号小型客车沿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北花园小区东门前路段时,与杨桂玲领着隋洺泰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宝山路时相撞,发生致杨桂玲、隋洺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广未保护现场且事后报警。该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玲、隋洺泰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张广驾驶的蒙DZG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桂玲、隋洺泰被送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原告隋洺泰留观治疗2天,支付挂号费、检查费、中成药费、治疗费2100.05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休息、增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杨桂玲于2015年8月8日住院治疗24天,支付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17170.49元,诊断为:1、外伤后神经反应;2、左下肢外伤;3、软组织病患;4、腰椎间盘突出症;5、腰3、4椎体错位;6、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2、继续门诊口服药物,注意休息、营养,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隋洺泰的法定代理人隋学军支付交通费36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广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张广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其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广驾驶的蒙DZG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张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桂玲请求的医疗费17170.49元,误工费2970元(11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2970元(11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原告隋洺泰请求的医疗费21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30元(110/天×3天),营养费300元(100元/天×3天),车费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社保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桂玲医疗费17170.49元,误工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97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赔付原告隋洺泰医疗费21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300元,车费36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2106.54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