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曲俊营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俊营,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86号原告:曲俊营。委托代理人:曲铠。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老虎庙巷10号。法定代表人:李爽。委托代理人:赵霞。原告曲俊营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俊营的委托代理人曲铠及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双方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465859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为88.03平方米的住房,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入住,我曾就此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23日前的违约金,且法院已经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但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仍未能协助办证,故起诉被告赔偿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的违约金1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日期,房屋地址及面积属实,原告曾起诉过情况属实,关于原告家的初始登记批复于2015年7月30日已经办理完毕,所以只能赔偿至此日期,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违约金为102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一处,总房款465859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系列第3项处理:由出卖人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壹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2015年7月28日,本院(2015)大东民小字第2377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2月23日前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906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在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生产判决已确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12月23日前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906元,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4日起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将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因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行为,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还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前一日,即2015年7月29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共计218天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015元违约金(按总房款465859元的日十万分之一计算,以元为单位),现被告同意赔偿1020元,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俊营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20元(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