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力锠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南京力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32号原告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集镇。法定代表人龚清生,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力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马家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延章,南京力锠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恩华,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娅,女,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公司)诉被告南京力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铸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加工机床铸件若干批,双方自2012年开始建立加工业务关系,至2015年5月终止业务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并送货。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加工费16672.8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又送货4256元,以上合计20928.8元。另外被告应退但是至今未退给原告2件A80上工作台,价值2964元,以上总计23892.8元。现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力锠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方并不存在加工合同的纠纷和争议,因为在2015年8月份,原告给了我们一份律师函,提到要结清货款的事,我方也向其回复,在律师函中所陈述的都是原告诉讼所提到的内容,但是在这个律师函中我方提到解决方法,原告并没有作出任何回复,应该视为他对我方律师函中的认可。既然认可,为何原告要诉至法院;既然诉至法院,我方仍然要求按律师函中的内容处理,所以我们中间并没有争议。对10000元的部分,原告将模具退还并开具发票给力锠公司,我们同意将这10000元退还给原告方;关于10件供货固定架,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除22元的修补费用,我方愿意支付4234元给原告,但这部分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我方,所以不存在我方不愿意付款;原告提到的A56工作台和A56立柱各一件,这两件是超订单,超订单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所以这是原告自己认可的,因为这是超订单,东西一直放在那里,所以原告应当将超订单从第三方取走;关于不合格的废料也在第三方加工厂,原告应自行处理。经审理查明,金铸公司与力锠公司建立多年加工合同关系,期间力锠公司委托金铸公司加工机头、工作台、刀库托架等,截止2014年12月31日,金铸公司帐面(上月末请款转入明细表,2014年12月转入)反映,力锠公司尚欠金铸公司16672.8元(含质保金10000元,2件超订单计款6672.8元,其中,2012年供货的A56工作台1件计款934.8元,2013年供货的A56立柱1件计款5738元。)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供货的2件A80工作台,系质量不合格料废件。2015年4月2日供货的056P109350固定架10件,双方同意按每件扣除22元修补费用后,计款4234元支付。上述事实,由金铸公司提供的请款转入明细表、付款及扣款明细、送货单、力锠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同信当信守。原、被告间合同关系现已终止,理应及时清结相互间权利义务。故对金铸公司主张力锠公司支付价款14234元的诉请,合法有据,给予支持。对力锠公司所作的A56工作台、A56立柱系超订单,应予退回,且该证据为金铸公司提供,构成自认,对该辩称,本院给予采信。对金铸公司提供的2件A80工作台,系质量不合格料废件,主张力锠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力锠公司要求金铸公司开具发票,为合同附随义务,应当给予支持。对力锠公司所作案涉10000元质保金为T60模具押金的辩称,金铸公司不予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给予佐证,为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力锠公司主张金铸公司应当向其返还T60模具一节,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力锠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价款14234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423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南京力锠机械有限公司开具14234元的发票。三、驳回原告南京金铸铸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南京力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黄殿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