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桂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431号罪犯刘桂前,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广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各4464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出(2008)川刑复字第153号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广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以(2011)川刑执字第59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13年11月7日以(2013)川刑执字第104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31年11月6日止。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桂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62分,月均6.75分。该犯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有华蓥市溪口镇人民政府、溪口镇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月均消费408.21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桂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桂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30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