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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吕美薇与李安、姚小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姚小芳,吕美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小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美薇。委托代理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安、姚小芳为与被上诉人吕美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美薇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享有的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的集资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两被告转让费55000元,自2003年12月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原告共支付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集资建房款55万元,而两被告并没有为系争房屋出过一分钱,故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2015年1月,两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但两被告不同意。依据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永康农合行”)综合楼处置实施方案(讨论稿)和永康农合行综合楼资产处置方案(草案),因名义上的集资建房人即两被告为原告选择的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3.1平方米,小于166.07平方米,永康农合行会找补给两被告找补款,找补款的计算方法为130万元(55万元的集资款加上75万元的利息)减去系争房屋的成本。原告认为,找补款是由于原告参与集资建房才产生的,两被告并没有真正参与集资建房,而只是名义上的集资房人,真正的集资建房人是原告,找补款理应归原告所有。据原告了解,永康农合行已把系争房屋的找补款44万元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理应把找补款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不同意支付。为此,原告吕美薇诉请要求:1、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把位于浙江省永康市金胜路170号904室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包括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房屋价值为120万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其参与集资建房的找补款4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2015年7月24日,原告吕美薇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把位于浙江省永康市金胜路170号904室房屋及负二层92号车位过户至原告(包括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房屋价值为12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参与集资建房的找补款24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李安、姚小芳在原审中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清楚记得协议书的纸张是8开纸而不是16开纸,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下两张书写笔迹不同,特别是壹拾伍万伍仟元的笔迹,上下两张也不是同一时间所写,且没有见证人,上下两张前后没有相互印证;二、要求法院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三、协议书没有约定车位,车位抽签的押金是被告交纳的,24万元的找补款被告没有领取。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姚小芳与被告李安系夫妻关系。姚丽丽系被告李安的前妻,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已离婚。被告李安系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永康农合行”的前身)的职工,其参与了永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的单位职工联合建房。2003年12月18日,经永康市永信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见证,原告吕美薇(乙方)与被告李安、姚丽丽(甲方)签订协议书一式叁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金胜路与城南路交叉口的永康市信用联社职工集资楼的本人房屋(当时尚未确定具体位置及建筑面积)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套房转让费壹拾伍万伍仟元(包括甲方第一次预交信用社的集资款壹拾万元),自协议日后,以甲方名下向联社分期交缴的集资款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按乙方意向,无条件地为乙方做好选房工作;甲方过户到乙方时的转户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应为乙方顺利过户无条件地做好应尽的义务,如果信用社允许集资资格在系统内将甲方的集资资格变更到乙方,甲方应给予方便,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款项;自本协议签订日起,不论房价上涨或下跌,双方不得反悔,今后卖方亲属不得借故干涉,甲方享受联社的集资房优惠待遇同时给乙方所有(包括今后联社以现金补贴甲方的形式)等等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3年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分期向信用社缴纳集资款共计55万元。2013年7月4日,永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资产处置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13)45号)。2013年12月17日,永合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综合楼资产处置方案(草案),其中,资产处置草案记载永合行将综合楼住宅用房资产按评估价向吕新楷等341位原始集资人(即定向购置对象)定向处置,定向购置对象同意购房的,筹资款及利息折抵购房款,放弃购房的,退回筹资款及支付利息,筹资款利息按每位定向购置对象75万元计算。另查明,永康农合行已最终确认被告李安的集资房屋坐落于永康市金胜路170号904室及地下车位-2-92号,且诉争房屋已登记于被告李安及姚小芳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经该院核实,诉争房屋的总房价为856167元,加上车位价、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物业费等其他费用,合计购房总费用为1118111.7元,被告李安在抽取车位时向永康农合行预交了5万元车位抽签押金,现永康农合行已返还该笔押金,并已向被告李安发放了筹资款利息余额181888.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协议签订以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实质上系被告将其自身预期可取得的财产性权利整体转让与原告,虽然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车位归属,但是根据合同法中全面履行、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的原则以及交易习惯,应视为已与房屋一并转让。其次,永康农合行已在其综合楼资产处置方案(草案)中明确筹资款及利息折抵购房款,筹资款利息按每位定向购置对象75万元计算。因本案的集资款55万元实际全部由原告吕美薇交纳,则相应的筹资款利息75万元理应由原告吕美薇享有。故原告吕美薇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转让款及筹资款的义务。现永康农合行已确认房屋及车位的具体位置,诉争房产也具备过户登记条件,两被告应依约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永康市金胜路170号904室房屋一套及地下车位-2-92号的产权过户手续。另,因永康农合行已将本案中的筹资款利息余额181888.3元实际发放至被告李安账户,被告李安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姚小芳系被告李安的妻子,应当与被告李安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请求大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协议书系虚假的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安、姚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吕美薇办理坐落于永康市金胜路170号904室房屋一套及地下车位-2-9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二、由被告李安、姚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美薇筹资款利息余额181888.3元。三、驳回原告吕美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0元,由原告吕美薇负担560元,由被告李安、姚小芳负担13320元。宣判后,李安、姚小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鉴定不是事实,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放弃鉴定。上诉人是原协议签订的亲历者,清楚记得原协议一式三份,是用8开纸打印套写(中间填写部分是用蓝色复写纸套印复写),再在后面双方签名、捺印。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是16开纸打印书写,且前后两页中间书写部分笔迹明显不同,特别是“壹拾伍万伍仟”两页更加不同,协议书条款也被篡改,原协议中没有第四条括号部分“包括今后联社以现金补贴甲方的形式”这一内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系虚假伪造的证据,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但迟迟没有回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放弃鉴定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应予纠正。上诉人申请鉴定,对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前一页和后一页二张填写内容部分笔迹是否相同一致和该协议书是否系扫描合成件进行比对和真实性的鉴定。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2-4均是上诉人与永康农合行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虚假伪造,致使协议已无法履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吕美薇辩称:1、一审时,法院已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打电话给上诉人,让他缴纳鉴定费,而其不缴纳;一审法官也打电话催促其缴纳鉴定费,其还是未缴纳,应视为其自己放弃了鉴定。2、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并非虚假伪造。协议签订时是一式三份,双方及中介机构各持一份,上诉人也签字捺印过,被上诉人没有必要伪造。3、被上诉人支付了中介费2000元及所有集资建房款5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一审的司法鉴定所资质不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网上打印件,很容易伪造;一审鉴定时,法院程序合法,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摇号,当时上诉人也是在场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网友评论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前后二页填写内容部分笔迹是否相同一致和该协议书是否系扫描合成件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两页正文上手写体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两页正文上手写体字迹是书写原件,印刷体字迹是复制件。两上诉人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真实的,但我们不认可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书称两页正文上手写体字迹系同一人所写,这说明中介公司吕彩英参与了协议的伪造;鉴定意见书亦称印刷体字是复制件,充分说明了该协议书是虚假伪造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证明了协议书是双方共同签订。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两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两页正文上手写体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两页正文上手写体字迹是书写原件,印刷体字迹是复制件。两上诉人为本案支出鉴定费4060元。本院认为:两上诉人认为涉案协议书系虚假伪造,但经司法鉴定,协议书中正文手写内容系同一人所写,且系书写原件;上诉人李安亦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协议书手写部分系中介机构吕彩英书写,第二页中“李安”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所签及捺印,转让费是155000元。因此,两上诉人称该协议书系虚假伪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协议书实际上是对购房资格的转让,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以诚信为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吕美薇已按协议付清所有集资款及转让款,两上诉人亦应依约协议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按永康农合行的处置方案,75万元系筹资款利息,折抵购房款;吕美薇作为筹资款的实际缴纳人也应当享有筹资款利息75万元。而永康农合行已将本案中的筹资款利息余额181888.3元实际发放至李安账户,故李安应予返还。姚小芳作为李安的妻子,应与李安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鉴定费4060元,均由上诉人李安、姚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代书 记员  黄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