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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叶菡,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叶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蓝某酒后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柳城车门村驶往柳城镇,当车行驶至柳城车门1KM+5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楼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赶至武义县第二人民医院,发现蓝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便对蓝某采取了抽取血样的强制措施并抽取了血样。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当日提取的蓝某血液的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人何某、楼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