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新华与刘绍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华,刘绍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536号原告徐新华,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张建辉,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新华的丈夫。被告刘绍武,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徐新华与被告刘绍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慧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绍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华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来国)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93KM+200M,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路右往路左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力,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医疗费3911.56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11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040.4元,营养费39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937元。原告徐新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绍武赔偿原告徐新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绍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3时50分,被告刘绍武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林来国)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93KM+200M,遇原告徐新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路右往路左过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力,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徐新华、林来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靖县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分析后,于2015年12月16日以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认定:原告徐新华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绍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林来国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新华被送到南靖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徐新华出院时医院诊断:“1、头皮血肿;2、头皮擦伤;3、左胸第9后肋腋缘处及第11、12后肋骨折。”医生建议:“1、门诊随访,不适随诊随治;2、门诊休息1个月;3、1个月后复查胸部正位片;4、带药:伤科灵喷雾剂1瓶。”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绍武,该车牌型号:天利牌TIANLI,发动机号:,车架号:,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绍武向原告徐新华支付了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新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靖县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清单、门诊费用日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新华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3911.5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154.4元。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因原告属农村居民,护理人员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原告因伤住院12天,护理费为12天96.18元/天=1154.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生活费240元。原告因伤住院共12天,每天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4040.4元。原告未举证其收入状况,因原告属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原告因伤住院12天,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12+30)天96.18元/天=4039.56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91元。因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原告因伤在南靖县医院住院12天,根据其就医地点,结合其居住的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原告徐新华各项合理损失合计9385.28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新华驾车至肇事路段,横过公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事故发生,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绍武驾车至肇事路段,未及时注意路面情况,遇况采取措施不及,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绍武作为直接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徐新华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因原告徐新华的损失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因此,原告徐新华的损失9385.28元,由被告刘绍武负责赔偿。被告刘绍武已预付1500元,可予抵扣。被告刘绍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绍武应赔偿原告徐新华因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385.28元,扣除刘绍武已预付给原告徐新华人民币1500元,应再赔偿人民币7885.28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徐新华负担2元,由被告刘绍武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晨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