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7时3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办事处祥符卢村福满多超市门口,被告人李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路民强引发厮打,在此过程中,李某用拳头击打路民强面部,并致使路民强眼部受伤。经鉴定,路民强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等人赔偿路民强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双方和解。2015年12月30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自首,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金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