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与程旭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程旭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7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560号。代表人:石文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通、黄奕欢,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旭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东支行)为与被告程旭祥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金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奕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旭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金东支行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程旭祥向原告申请领用中银都市信用卡1张,并书面表示将遵守中银都市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中规定,信用卡申请人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透支欠款,如未能按时还款,发卡行将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并由信用卡申请人承担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51中银都市信用卡1张。被告领用信用卡后进行多次透支使用和还款。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5959.78元、利息2115.27元、滞纳金4648.48元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959.78元、利息2115.27元、滞纳金4648.4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之后仍按中银都市卡领用合约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银都市信用卡申请书及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程旭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都市信用卡,并约定遵守中银都市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则内容的事实;2、中银卡交易流水查询单及欠款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程旭祥领用的卡号为62×××51中银都市信用卡资金进出情况,以及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5959.78元、利息2115.27元、滞纳金4648.48元的事实;3、信用卡逾期透支催款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程旭祥催收逾期透支款,并经被告签名确认的事实;4、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不予立案说明1份,证明被告程旭祥透支欠款行为尚未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元的事实。被告程旭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及领用合约、交易流水查询单及欠款清单、催款通知书、不予立案的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代理费发票,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程旭祥向原告申领中银都市信用卡的起始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程旭祥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原告对该信用卡曾多次临时额度修改,其中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该信用卡的额度为16000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5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行金东支行与被告程旭祥之间形成的中银都市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程旭祥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旭祥立即归还拖欠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程旭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旭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959.78元、利息2115.27元、滞纳金4648.48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旭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6元,依法减半收取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旭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