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文宗与王小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宗,王小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月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香,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玉贤。上���人刘文宗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柏乡县人民法院(2015)柏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英,被上诉人王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文宗承包了白楼村冯连运的耕地,用于建大棚种植蔬菜。2015年8月16日早晨刘文宗准备使用机井浇大棚内的西红柿苗,当刘文宗到承包地后,发现王小香正在使用该机井浇地,刘文宗要求王小香停止浇地并关闭机井电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协商,刘文宗对西红柿苗进行了浇灌。事后,刘文宗称因王小香阻止其浇地,延误了浇地的时间,导致种植的西红柿苗死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小香赔偿损失。原审认为,王小香使用机井浇地在先,刘文宗使用机��浇地在后,双方浇地顺序并无明确约定,王小香对刘文宗不构成侵权,故认为刘文宗主张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文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文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16日,上诉人浇地应在先,为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冯连科的证言、白英强的证言、白现科的证言,以上证人均出庭作证。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能证明是她先浇的地,对上诉人构成侵权。事发当日刚过中伏才几天,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浇水,发生争执后,上诉人要报派出所,被上诉人因惧怕,才同意上诉人浇地,浇水时已到11时,等上诉人浇完地已达下午1时。因西红柿未能及时浇水,天气炎热是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根本��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浇地一事中存在过错,直接造成上诉人西红柿苗死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王小香答辩主要称,答辩人在浇地一事中没有过错,是遵照机井的顺序浇的,上诉人西红柿苗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阻碍延误其浇地导致西红柿苗死亡,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西红柿苗的死亡是否与迟延浇地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故一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文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董建一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