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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1379号原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站西路2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兰先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39号附1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王湘庆,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7元,由成都铁路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