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刑更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程龙位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294号罪犯程龙位,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6日作出(2003)昆刑三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程龙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11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6)云高刑执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将程龙位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此后至2013年11月6日程龙位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程龙位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程龙位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程龙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5—2014.4、2014.5—2015.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龙位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龙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