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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潘佩娟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69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轶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启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薛光春。被告潘佩娟,女,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潘佩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童轶昊,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潘佩娟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与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授信协议》,约定向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人民币7,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业务包括商票贴现等;同时约定被告潘佩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8月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贴现申请书,申请以其持有的出票人为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2日、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14年8月26日原告就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为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贴现。上述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收款,因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遭拒付。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主张权利且被告潘佩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万元、利息915,000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及自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万元;3、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潘佩娟对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依据原告与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授信协议》第24.2条,原告仅能向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进行贴现,而非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其次,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贴现款项支付给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贴现凭证要求应为一式五联,只有第四联银行给持票人的收账通知才是银行将款项确认给收账人的凭据,根据央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第五点银行应有第四联的备案,但原告并未拿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贴现款项;再次,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其仅仅提供了商业承兑汇票材料,而未提供贴现所需要的买卖合同、发票、运输单据,在这种实为融资,名为贸易的情况下,银行的审单不严存在过错,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潘佩娟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下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向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授信,被告潘佩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粘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贴现,被告潘佩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最终持票人;证据3、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商业承兑汇票遭拒付的事实;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收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关律师费;证据5、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的名称由“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证据6、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证明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票贴现并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审核过程无瑕疵;证据7、《油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商票贴现并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审核过程无瑕疵;证据8、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贴现;证据9、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相关律师费。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潘佩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24.2条款,其仅能向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汇票进行贴现,而非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另,商业承兑汇票承兑的基础需要授信,原告必须在授信基础上才能贴现,但现根据证据可见,原告对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的所谓授信和贴现业务不负责任;对证据2,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系争票据所反映出来的实际付款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是原件无法确认,“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的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授信协议签署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根据银行相关规定,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即为授信协议上的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贴现;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从贴现申请书的第一页第一条第六项其中贴现资金的交易对手为空白,没有写上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当然认定为货物交付的依据,证明货物交付还需提供提货单、送货单等补充证据,而票据贴现的规定是除了要提供发票外还要提供证明货物交付的运输单据,故原告审单不严格,另,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项业务中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货物;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账户没有明确显示是谁的账户、开户行、开户日期等资料,原告本身就是该账户的开户行,所提供的账户是自证有无的账户,证明力不足,从现有账户往来凭证可以看出,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的钱款基本上是当日进,当日出,明显存在银行通过所谓的中介机构办理短期过桥的可能性,通过短期过桥借新还旧,将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列为所谓的付款人,存在骗取保证的嫌疑,此外,希望原告提供28,806,666.66元如何得出,2014年8月28日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曾向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货款,如果不能进行区分,该笔贴现款并不一定是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的贴现款;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发生名称变更,更名前企业名称为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7,000万元、汇率按各具体业务实际发生时原告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国内信用证、商票质押贷款、商票贴现、非融资性国内保函等。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协议项下的商票出票人及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付款人限于上海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且有关上述出票人(保理付款人)单户贴现及保理额度合计均不超过3,000万元;保理融资额度不超过对应发票金额的80%,单笔保理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2014年8月26日,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商业汇票贴现申请书,将汇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并提供了与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贴现的汇票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出票并承兑,被告潘佩娟愿意为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并背书,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共计3,000万元的贴现款。2015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收款因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余额不足遭拒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票据上记载的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与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根据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约办理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潘佩娟行使追索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主张60万元的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要求适用《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律师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追索权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关于律师费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辩称,其认为原告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没有审核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与《授信协议》上约定的山煤华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且原告无法证明已经将贴现款支付给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的贴现存在过错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完成更名在前,《授信协议》签订在后,但企业更名并不影响主体资格,即使《授信协议》中没有使用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也不能据此否认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行为的效力;第二,综合原告提交的《授信协议》、商业承兑汇票、《油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贴现凭证以及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判断原告已经支付了系争票据贴现款并依法取得了涉案汇票权利,因此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潘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汇票金额共计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潘佩娟对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207,1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上海春宇实业有限公司、潘佩娟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