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翁绍铫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绍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233号罪犯翁绍铫。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绍铫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同案被告四人共同退赔人民币12387元给被害人(已退赔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钦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2年7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翁绍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翁绍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1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完全退赔被害人损失。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绍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绍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同案被告四人共同退赔人民币9387元给被害人(刑期执行至2031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