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志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杰,男,汉族,无业。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志杰随身携带卡刀、起子、电动车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北极广场东北侧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1辆豪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9元)只锁了电门锁。遂骑上电动车,先佯装车主用携带的车钥匙插入电门锁,再以双脚蹬地滑动车辆的方式,将车盗走。行至叠彩区北极广场金锦大酒店门前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电动车已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赃物及作案工具辨认照片、电动车行驶证及购车票据、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5、被告人李志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志杰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杰携带凶器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杰有前科劣迹酌情初中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