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乔松兰与孙存良、金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松兰,孙存良,金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乔松兰。委托代理人顾益东,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存良,(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金国梅,(该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乔松兰诉被告孙存良、金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存良、金国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孙存良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6500元,约定年利率12%。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6500元以及支付利息54360元(逾期顺加)。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从原告提供借款次日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至还款日。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存良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乔松兰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正(¥226500元),说明年息12%,今借人孙存良。”庭审中原告就借款过程陈述如下:2014年春节前,被告孙存良开办的高邮市亚特机械厂需要发工资,找到其弟孙某帮忙借款,孙某联系到原告乔松兰,原告向被告孙存良提供了借款226500元,被告孙存良当天出具了涉案借条,约定年利率12%。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显示,两被告从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的人口有效状态为夫妻关系;高邮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两被告离婚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孙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共同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孙存良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存良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向被告孙存良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存良未及时归还款项,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金国梅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12%承担从2014年1月12日起的利息的主张,因该利率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存良、金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乔松兰借款人民币2265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2%承担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审 判 长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