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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4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2002年5月,原告经被告陈某乙堂姐介绍认识被告。双方只见过一次面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陈某丁。双方草率同居、相互缺乏了解,且学识差异、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差。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十分严重。在共同生活期间,歧视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恶言恶语,甚至动手打人。被告不负责任,原告承担着全部的家庭生活重担,尤其是要照顾两个孩子。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独自打工生活。2015年8月3日,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又动手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陈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戊,婚生儿子陈某己,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陈某丙及陈某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海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庆塔